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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5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北票市人,住北票市**乡**村**组**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北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票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12月1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从包某某手中购买的位于北票市马友营乡郎中村下白里组包某某家东侧的杨树148株,立木蓄积20.8481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票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勘验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鸾

助理检察员:贾妍

2018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高景昌,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561208241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北票市人,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巴思营村北组扣莫组4-2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北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票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景昌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景昌于2017年12月1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从包贵军手中购买的位于北票市马友营乡郎中村下白里组包贵军家东侧的杨树148株,立木蓄积20.8481立方米。被告人高景昌于2017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贵军、王凤军、李明伟、刘介广、高洪利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景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票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勘验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景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海鸾

                            助理检察员:贾  妍

                            二O一八年四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高景昌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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