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82199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凤城市**镇**村**组。2018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阜新市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10日犯聚众斗殴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悬挂辽F****1号牌(非本车车牌肇事后卸下)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凤城市赛马镇政府门前路段,撞到路边水泥垃圾箱上,造成车辆及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9】酒检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出具5000元修车款的欠据,王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邓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金凤
检察官助理:于 雷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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