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凤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9时许,在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集市内,鸡冠山镇电管站门前一卖肉摊位前,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伊某某不备,将伊某某身后挎包拉链拉开,实施扒窃行为后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恩芳
景雁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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