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街**号楼**栋**单元**室。因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居住地为锦州市**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末,李某某到贺某某经营的位于锦州滨海新区的复印社伪造了义县土地储备中心公章,并用伪造的公章制作《关于交纳购置土地保证金的通知》的公文文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照片2张、常住人口详细2张、违法犯罪人员身份登记表2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交纳购置土地保证金的通知复印件和原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辽锦)公(司)鉴(文)字[2019]2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贺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娟 检察官助理:李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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