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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51********,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23***、23***号渔船船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辽丹渔23***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23***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运25***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东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海警局东港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是辽丹渔23***、辽丹渔23***渔船的船主,同时被告人梁某某也是辽丹渔运25***渔船的实际经营者,其雇佣被告人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分别担任辽丹渔23***、辽丹渔23***、辽丹渔运25***渔船的船长。2020年7月13日至14日,在海洋伏季休渔期内,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甲、姜某某驾船带领船员在位于北纬38度50分,东经123度40分附近海域,采用双船浮拖网作业方式,捕捞晴天蓝鱼10200公斤、海泥鳅2780公斤,被告人梁某某于7月14日指使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辽丹渔运25***渔船到辽丹渔23***、辽丹渔23***渔船所在位置将两艘渔船捕捞的鱼运输回岸。在辽丹渔运25***渔船来到指定位置,辽丹运23***渔船向该船运输鱼时,被海警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晴天蓝鱼和海泥鳅共价值21880元。

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被海警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7月17日被海警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红玲

检察官助理:解姗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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