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其号牌为辽F****0的轿车,沿县道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七中门前时,碾压因纠纷躺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被害人姜某某,至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海艳
代理检察员: 葛耘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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