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6231990********,满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辽宁省东港市**乡**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镇**附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年4月3日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鸣记烤鱼店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贩卖给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7克。
2020年4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修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牛某某证言;3.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明知冰毒为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志超
检察官助理:高清秀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户籍所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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