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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末,被告人莫某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欲从柳某某处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1月6日下午,柳某某通知莫某某到辽宁省东港市佳地花园小区附近取甲基苯丙胺。莫某某随即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到上述地址取甲基苯丙胺并带回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当日23时许,马某某到达东港市佳地花园小区附近后,经莫某某通知,柳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149.8克的标有“正复堂好视利”的绿色纸盒交给乘坐辽H****9号出租车的马某某,马某某将装有人民币6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柳某某。交易完成后,马某某乘坐该出租车返回途中,在辽宁省东港市高速公路口附近被侦查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市管理区迦南小区南侧国土资源局门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4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楠

检察官助理:杨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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