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街道办事处**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9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店铺将被害人宁某某在店铺内椅子上钱包内的65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超
检察官助理:陈昕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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