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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步行至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村21号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三楼21室门锁破坏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5元、一个黄金戒指、一串黄金饰件。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被盗窃的金戒指和黄金饰件价值人民币3694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东港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楠

检察官助理:慕林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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