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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朋友孙某某家中聚餐期间喝了三瓶啤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载乘张某某驾驶辽F****5号轿车,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小寺村向东港市辽源宾馆行驶,在行驶至东港市海关市场附近时,与行人彭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5毫克/百毫升,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红玲

检察官助理:解姗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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