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东港市生利汽车美容装饰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周某某身上检查出白色结晶体0.3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在东港市生利汽车美容装饰店门前将周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称量、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
助理检察员: 李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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