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F****3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区**村一组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路撞向孔某某驾驶无证、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致孔某某死亡。经东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 楠
代理检察员: 慕林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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