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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于同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05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X,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假释,2015年11月18日假释期满;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3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43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567,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与同案犯“***”(主体身份不明)等人合谋利用抽奖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负责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车辆并当托,被告人屈某某负责摆摊宣讲抽奖规则,被告人邓某甲负责收钱至莫某某微信账号,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负责当托。具体诈骗方式为:对外宣称优惠销售电脑、手表等物品(实际为质次价廉的物品)并提供抽奖返现送礼,抽奖盒里有8种不同的优惠奖券,顾客按优惠价购买物品后首次抽奖免费,之后抽奖如果抽到的优惠奖券结果与第一次奖券结果一样,就按优惠价格支付价钱(广告费);如果奖券结果不一样,顾客不但不用支付物品对价,反而可以获取第二张奖券上奖金;顾客可以一直抽奖,但每抽一次一样的奖券,就要按奖券上标明的优惠价支付一次,但只要抽到一次不一样,就可以不付钱拿到物品还获得奖券上对应的奖励。实际上,抽奖盒里全部都是同样的奖券,根本不可能中奖。而当托的被告人则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的奖票夹在手指间,假装到奖票桶里抽奖,抽两次都是不同的奖,托轮流抽奖中奖,吸引诱惑附近围观群众上前抽奖。上述被告人两次在衡阳市珠晖区**市场、易赖街菜市场共计诈骗143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到珠晖区***医院对面菜市场摆摊通过虚假抽奖的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邹某某7900元。莫某某扣除相应成本之后将行骗所得平分。

2.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到石鼓区**街菜市场摆摊通过虚假抽奖的诈骗的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邓某乙6400元。莫某某扣除相应成本之后将行骗所得平分。

2020年4月14日,民警抓获涉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唐某某;4月22日,抓获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投案;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投案;4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5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刘某乙、肖某某、李某丙均退还赃款1000元;屈某某退还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邓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屈某某、邓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合谋诈骗,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森

检察官助理:李理宇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其余被告人现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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