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5〕23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蓝某某**镇**村**组,农民。2010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蓝某某龙旗寨村村民马某甲家因盖房与邻居马某乙家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10月3日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三人以马某甲要报复其为由,在村中找马某甲并扬言要打马某甲。当日下午,马某乙等人和本村原村**田云朋在吃饭时谈及此事,饭后,田某甲与马某乙等人去找马某甲,亦未找到。当晚,王某丙(已判刑)在西安等驾坡得知田云朋找马某甲的事后,决定教训马某甲,即让刘佳(已判刑)联系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由樊某某(已判刑)开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回前卫镇。途中,王某丙在田家湾路边一商店购买洋镐把一捆,并和田海均(已判刑)多次联系马某甲家具体住处。到龙旗寨村后,樊某某开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各持洋镐把到马某甲家。王某甲、王某丁用洋镐把撬开窗子钢棍,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先后从窗子进入室内,用洋镐把对马某甲实施殴打,王某己、王某戊用洋镐把对室内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马某甲被拉到门前路上,再次被殴打。作案后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程度偏重),伤残等级应属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
2、马某甲的陈述;
3、田某丙等证人证言;
4、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程度偏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一钊
2015年2月12日
附:1、卷五册;
2、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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