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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边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本案,经营**边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边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边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5时30许,在营口市老边区****售楼处监控室内,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乙扎伤。经****中心鉴定:周某乙盲目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中心鉴定:周某乙球破裂致左眼失明的伤残程度评为人体损伤捌级伤残。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国秋
代理检察员:  宫宁宁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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