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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汉族,大学文化,营口**有限公司*部**。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小区**(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小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汉族,初中文化,营口**模具**。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里**号楼**单元**楼**。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1日、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当被告人李某甲在营**市区滨河郦都小区院内等候同居前妻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时,见张某某的男友被害人韩某某尾随其后,待张某某进入楼宇门后,遂上前质问韩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刺其胸部、背部等部位二十余刀,随后,李某甲持刀返回家中,并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在小区内发现受伤的韩某某,并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从医院返回家中见李某甲作案所用折叠刀,为帮助其毁灭证据,遂指使其继父被告人陈某某当晚将刀扔入民心河中。后李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张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锐器刺创导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齐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行凶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帮助毁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楠

检察官助理:丁晓蕾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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