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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电白区**镇**村委会**村附近的树林看到被害人黄某某正在小便,梁某某心生歹意意图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梁某某推倒黄某某后,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强行扯掉黄某某的裤子,抓黄某某的胸部。黄某某极力反抗挣扎,用嘴咬梁某某的手,用手掐住梁某某的喉咙反身将他压住在地上,并在地上找到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向其丈夫李某某求救,不久李某某来到树林处阻止梁某某正在实行的强奸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军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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