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城**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倪某某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21时10分许,倪某某驾驶皖B*****号轿车沿云从路由南向北逆行时,与驾驶皖B*****号牌燃油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现场后对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161.1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倪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9]通鉴字第B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中间偏右位置与悬挂“皖B*****号牌两轮燃油车前部发生过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9]通鉴字第B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从宽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卜国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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