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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逮捕。2000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2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茅某给汪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汪某某和茅某谈好以600元的价格卖一包(至少0.3克)冰毒给她,然后双方在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贸城边上的马路边交易了,汪某某给了茅某一包冰毒,茅某给了汪某某600元现金。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茅某给汪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双方谈好是600元一包(至少0.3克)冰毒,然后汪某某和茅某在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贸城边上的马路边进行交易,汪某某给了茅某一包冰毒,茅某给了汪某某500元现金,说欠其100元。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茅某给汪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双方谈好600元一包(至少0.3克)冰毒,随后在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贸城边上的马路边进行交易,汪某某给了茅某一包冰毒,茅某给了汪某某500元现金,并称再次欠其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案件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辩认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茅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系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卉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4、速裁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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