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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房**村**号。2013年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芜湖市三山分局三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2********,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路**组。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2015年8月在安徽省白湖监狱刑满释放,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号码411123199008****3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美驰客汽车修理厂。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9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201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0********,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镇**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蛟湖行政村新业自然村8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军场行政村刘村自然村8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1********,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了解到有人收购注册公司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对公账户等资料,下同),便利用自己的身份及父母陈某丁、周某某的身份在芜湖共注册了9个公司,通过QQ群找到买家出售上述注册公司材料,非法获利6000余元。

后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有利可图,便以网络发布以及线下宣传的方式,承诺以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注册公司材料,2019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孙某某、陈某丙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安排下,先后在芜湖注册公司共计31个,并将上述注册公司材料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注册公司6个,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注册公司4个,非法获利3200余元;被告人贾某某注册公司4个,非法获利15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注册公司4个,非法获利12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注册公司4个,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注册公司4个,非法获利1000元钱;被告人孙某某注册公司3个,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丙注册公司2个,非法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公司注册公司材料购买之后,再进行转售。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金某某通过事先在网上联系,将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注册的共计3家注册公司材料,出售给被告人金某某,非法获利21000余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安排文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来芜湖,由被告人陈某甲帮助注册6家公司。事后被告人金某某将上述9份注册公司材料邮寄给其上家,并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芜湖市镜湖区被芜湖公安局镜湖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泰州市火车站被泰州市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2日至10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乙到公安机关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陈某丙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注册公司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红岩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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