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胡某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芜湖市三山区**服饰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1时许,在高安街道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25号楼旁边的小区道路上,被害人滕某敏与前妻滕某配、被告人胡某春(滕配配现任男友)之间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纠葛,滕敏敏的母亲胡某云、父亲滕某福、舅舅胡某上、姨夫滕某炳赶到现场,胡某云上前殴打了胡某春,胡某春遂还手殴打了胡某云,后胡某春欲离开,滕某敏上前追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春用嘴巴将滕某敏右边耳朵咬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就诊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滕某配、胡某云、滕某福、滕某炳、胡某上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敏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春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靓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春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