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村**组**号。2017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宏,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2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8个月。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山,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小区*区**幢*单元***室。芜湖**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方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 34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村**组**号。无业。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小区*区*幢*单元***室。芜湖市**汽车修理公司员工。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 、刘某某聚众斗殴案一案,由群众于2018年5月16日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报警,三山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9日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该案于9月28日和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听取了部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下午,吴某等人与杨某等人在芜湖市三山区第三十九中学校内,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打架。事后,吴某对杨某称:“你等着,我晚上喊人过来。”
随后,杨某便将当日下午打架的事情告知杨某山。杨某山便邀集王某、王某宏等人一起帮忙准备替杨某打架。晚间,吴某等人在三山街道欧麦思餐厅吃饭时,被告人杨某山、王某先后与吴某通电话,在电话中再次发生言语冲突,逞强斗狠,并最终约定晚上在杨子学院打架斗殴。与此同时,吴某也邀集汪某等一班人准备前往杨子学院与杨某山、王某等人斗殴。
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山、王某、方某等人先行到达杨子学院,久等未见吴某等人,认为吴某不会应邀前来打架而先行离开。当吴某等人于晚上8时左右赶到扬子学院西门时,又未见到被告人王某等人,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说自己已经到达扬子学院,并挑衅说若不来就认怂。被告人王某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宏并让他通知杨某山。王某宏便跑到杨某山家通知杨某山及在杨家的方某一起去打架;同时,打电话邀钱某某(另处)参加。杨某山又邀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等人参加打架,胡某又邀集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及张某某还带来数根铁管,刘某某带来一根棒球棍,并在打架前分发。
被告人王某、杨某山、王某宏、方某、刘某某和钱某某等人汇合后前往扬子学院西门便发现吴某等人在此等候。碰面后,被告人王某、杨某山、方某、钱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持铁管、棒球棍将吴某殴打倒地。吴某邀集来的人见王某等人手持器械殴打吴某下手较狠均不敢上前帮忙。被告人王某、王某宏等又因汪某说话带有挑衅,其中被告人王某、王某宏等人又对汪某进行殴打。打架结束后,各被告人均各自回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山于2018年5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宏于2018年5月2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6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于2018年6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指认笔录;
3、证人吴某、汪某、桂某某、秦某、赵某某、腾某某、曹某某、王某军、宁某某、杨某,钱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胡某、骆某亮、骆某峰等证言;
4、被告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 、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 、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017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本次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郑海涛
附:
1、被告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羁押与芜湖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3、本案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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