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下午,涉毒人员谢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7*******,陈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1*******),称要购买4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二人相约在肇庆市鼎湖区**镇**村村口停车场交易。当日16时某某,谢某某前往约定地点等候,陈某某则携带一包毒品氯胺酮并驾驶一辆红色女装助力车从村中来到停车场。由于当时谢某某尚在附近公厕上厕所,陈某某发现谢某某不在现场,遂开车返回村里。在其返回村口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谢某某从公厕出来时也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黑色OPPO牌A77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红色女装助力车一辆;在谢某某身上查获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经依法鉴定,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样本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与谢某某交易毒品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亮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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