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甲辉,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号,在肇庆市鼎湖区**镇驾驶挖掘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其微信(微信号:ll****,微信昵称:“**” )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购买,骗取钱财。
2020年2月6日晚,谢某甲利用上述微信号诈骗被害人蒙某某(微信号:mru****,微信昵称为“**”)200元。同年2月7日15时许,利用上述微信号诈骗被害人潘某某(微信号:love******,微信昵称:“**,潘某某”)200元。同年2月8日16时许18时,利用上述微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微信号:Zhen******,昵称:“ **”)共计2128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号:s**,昵称:“ **”)1800元;诈骗被害人冯某某(微信号:ya**,昵称:“**”)320元。谢某甲诈骗成功后,便将微信注销。经审查,谢某甲诈骗所得共计4648元。案发后。谢某甲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5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谢某甲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亮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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