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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12301973********,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02041968********,户籍地:广东省**区**公司**号,暂住肇庆市**区**街道**路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4402211986********,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暂住肇庆市**区**街道**路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高妹”,女,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4412261997********,户籍地:广东省**县**村**号,暂住肇庆市**区**镇**村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使用“陈某乙”的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了位于**区**街道**路某厂房,准备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

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上述厂房内大量加工生产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在工厂成立初期,陈某甲招募了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管理人员,余某某招募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同时聘请了一批生产工人;李某某、梁某某在明知该工厂主要从事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2019年初,余某某又租赁了位于**区**街道**路某自建房的一楼作仓库用于存放生产成品、工具等物品。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陈某甲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向客户收取资金等工作;余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工厂考勤、开支、出入货登记及各种生产事务;李某某、梁某某负责管理工人、机器维护、组织员工装车运输等生产事务。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线索,先后在上述加工厂房、仓库内查封扣押了16种不同品牌型号的化妆用品一批、进出货单据、考勤表、记账本、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经依法鉴定,在上述查获的化妆用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有:1、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护发膜264瓶;2、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洗发乳2340瓶;3、假冒某乙注册商标的面膜8270片;4、假冒某丙注册商标的面膜20260片;5、假冒某丁注册商标的眼贴膜34瓶;6、假冒某戊方程式注册商标的酵母玻尿酸精华液4235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市场价格合计799436元。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涉案生产现场抓获李某某;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抓获陈某甲、余某某、梁某某。

另查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陈某甲收到客户“黄老板”(在逃)转账资金1460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累计假冒6种商品5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994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启雄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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