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18〕1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1995********,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肇庆市**区**街道**队**巷**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迎春街桂隆美食城畅饮吧内,被告人苏某某与、姚某某、陈某乙四人一起吃夜宵,同时刘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附近一张桌子上吃夜宵。
因互相认识,苏某某过去和刘某某喝酒。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引发了双方朋友之间的打斗。不久后,双方人员被在场群众劝开。
苏某某发现其朋友脸部和手部被打伤流血,于是上前和刘某某理论。刘某某提出赔偿意愿,两人就走到畅饮吧附近巷子处交谈,但在赔偿数额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刘某某一方又有多人来到现场。见势单力薄,苏某某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防身并往巷子内逃跑,刘某某等人未能追上。过了一会,苏某某听闻其女朋友姚某某被对方人员殴打,于是又返回现场,持上述折叠小刀与刘某某、陈某丙打了起来,并将梁某甲胸部和右手臂刺伤。
事后,双方受伤人员不约而同去到肇庆市**区人民医院治疗,苏某某向伤者梁某甲道歉后,随即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带走进行调查。经依法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苏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姚某某未见明显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周启雄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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