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鼎湖区**镇**村**里**号,无业。2019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许,涉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来到被告人谢某甲位于鼎湖区**镇**村**号的家中。期间,刘某某让谢某甲帮其购买毒品吸食。谢某甲于是外出购买了2包共计为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0时许,谢某甲与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在谢某甲住宅的一楼大厅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不久,谢某乙携带一包毒品冰毒来到谢某甲住宅。谢某甲便与谢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又与谢某乙、李某某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同年7月30日23时许,谢某甲与刘某某、李某某再次在谢某甲的住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述三人在谢某甲的住宅内吸食毒品,遂将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显示谢某甲、李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刘某某的尿液吗啡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刘某某、谢某乙、李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亮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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