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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子路镇***村**组,现住罗山县***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等八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沈某某五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在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张新江养猪场内用麻将“推饼”赌博,当日抽头渔利17000元人民币,除去开支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沈某某按比例分配。被告人李某戊负责联系场地、运送提供赌博工具并望风,获得500元报酬。

2020年1月4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沈某某五人组织参赌人员在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张洼村李某丁家中用麻将“推饼”赌博,当日抽头渔利14000元,除去开支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沈某某按比例分配。被告人李某丁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获利 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戊负责联系场地、运送提供赌博工具并望风,获得500元报酬。

2020年1月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沈某某五人组织参赌人员在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张洼村仁山组李某丙茶叶加工房用麻将“推饼”赌博,由被告人李某丙提供场地并望风,约定支付其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戊负责联系场地、运送提供赌博工具和望风,约定支付其500元人民币。在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日现场收缴赌资19000元人民币,抽头渔利5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六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沈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园园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视频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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