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离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561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现住离石区**网咖三楼。2018年1月13日因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离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雒某某因借款纠纷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同年10月17日离石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告人冯某某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102幢1单元20层2002室住房,2016年12月3日该院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支付雒某某160万元及利息,冯某某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发回重审。同年9月7日雒某某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7年9月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6年9月12日,刘某某因借款纠纷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同年11月16日离石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112民初1702号调解书调解,双方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支付刘某某借款142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21日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2日离石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1102执283号向被告人冯某某送达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依法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冯某某在履行50万元后拒不履行,2018年1月13日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冯某某十五日,被告人冯某某仍拒不履行。
2017年9月6日,高某某因借款纠纷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同年11月15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105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支付高某某借款35万余元,2018年1月10日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5日太原市小店区法院查封冯某某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102幢1单元20层2002室住房,2018年12月4日冯某某主动与高某某和解并达成协议,2019年1月9日冯某某委托杜某某以7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产出售给高某某,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明知债权人雒某某撤回起诉,且其因拒不履行被司法拘留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拒绝申报其在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102幢1单元20层2002室住房情况,拒不履行,导致该房产于2018年7月25日被太原市小店区法院查封,后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致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2民初1702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离石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02号民事调解书、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执283号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
2、被告人冯兵兵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刘某某、高某某、杜某某、雒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离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梅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2. 刑事侦查案卷伍册;
3. 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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