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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离检刑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3037,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县,****华庭*号楼*单元***室。2013年因交通肇事罪被离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 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义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孝义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孝义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吕梁市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孝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2日14日移送离石区公安局管辖,离石区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 ,受害人梁某某向**区**路**典当行以3分的利息贷款10万元,段某某为担保人,之后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典当行经理费某某将梁某某、段某某叫到典当行,商量还款一事,在商量无果的情况下,典当行实际控制人杜某甲(另案处理)、经理费某某(另案处理)对梁某某、段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同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在梁某某被打的蹲下后,在其肩、背部蹬了几脚。直到晚上10点多,段某某答应代替梁某某还款后,杜某甲、费某某才让二人离开。非法剥夺梁某某、段某某人身自由长达9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受害人梁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杜某甲、杜某乙、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离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军

2019年5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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