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新检检二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陈芳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委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芳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陈芳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和帮助贷款为由,骗取俞某某夫妇、田某某、罗某某、杜某某、陈某丙的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以刷卡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用于网络赌博等,共计套取人民币1551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某夫妇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435********)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966695********,40966631********)二张,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卡内信用额度人民币37200元。
2.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6135********)一张,后透支卡内信用额度人民币16500元。
3.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尾号9446)一张,后透支卡内信用额度人民币23778元。
4.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4********)一张,后透支卡内信用额度人民币10190元。
5.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和帮助贷款为由,骗取杜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3********),后通过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机向第三方平台贷款人民币49999元至其建设银行储蓄卡后又转入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并透支合计人民币54975元。
6.2017年6月间,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办理高额兴业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支付宝账户、密码以及兴业银行信用卡虚拟卡号,后登录被害人陈某丙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陈某丙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虚拟卡号,通过网上消费支付的手段,共计套取人民币12500元。
二、盗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芳龙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的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密码,私自登录被害人陈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并冒用陈某丙的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向“招联金融”贷款人民币7100元,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贷款取得的金额秘密转出陈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归其个人支配使用。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芳龙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八七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芳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芳龙的户籍证明,银行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田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芳龙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芳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龙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143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芳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芳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胜
检察官助理:陈金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芳龙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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