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日、1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至6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在安溪县**豪庭*号楼****室等地,先后使用本人及他人户名银行账户接收他人诈骗、开设赌场等网络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5503695.28元,后将款项通过手机银行等方式转移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3至6月间,先后将本人户名的四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接收网络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178447.36元,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定阳
检察官助理:吴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及光盘
_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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