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路**号附*号,在厦暂**区**社***号***室。202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区**社住处,使用同居人员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款。其中:
1、2020年3月30日至31日,其以销售N95口罩收取订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4月4日至5日,其销售熔喷布收取订金为由诈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其以能买到宫颈癌九价疫苗、代抢合同、疫苗费、体检费等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763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5763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取的OPPP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
2.书证: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韩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经胡某某确认的其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截图、微信转账与红包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韩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故意,诈骗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45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容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取的涉案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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