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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广告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村**组,现住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4日,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河南铭轩珠宝有限公司,以孙某甲(在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桑某某(已判决)。为了拓展公司融资业务,杨某甲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28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成立南平市铭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平铭轩珠宝有限公司,安排桑某某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内部人员管理及支付投资人利息等工作。后被告人刘某甲招聘王某甲(已判决)为公司的财务,安排张某甲(已判决)等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组织开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介绍河南铭轩珠宝有限公司为南平市铭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公司,通过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66号康源大厦2楼办公地点播放该公司经营黄金、珠宝首饰、钧瓷具有赢利前景的视频,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给公司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宣告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外逃,最终资金去向不明,致使众多不特定对象的大量资金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南平市铭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平铭轩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安排上述两家公司的业务员向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余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范某甲、陈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王某丙、杜某某、汤某某、娄某某、徐某甲、张某乙、郑某甲、陈某丁、余某甲、毛某某、张某丙、方某甲、林某乙、朱某甲、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卢某甲、林某乙、张某乙、陈某戊、应某某、汪某某、王某丁、朱某乙、黄某甲、吴某甲、王某戊、李某丙、康某甲、邓某丙、陈某己、林某戊、叶某甲、岳某某、朱某丙、王某己、林某己、徐某乙、刘某丁、徐某丙、邓某丁、欧某某(王某庚)、高某某、郭某甲、李某丁、林某庚、范某乙、陈某庚、胡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谭某某、郑某乙、黄某乙、叶某乙、吴某乙、林某辛、陈某辛、郑某丙、何某某、吴某乙、郑某丁、黄某丙、张某丁、郑某戊、吴某丙、卞某某、李某戊、王某庚、刘某戊、叶某丙、陈某壬、黄某丁、赵某甲、李某己、张某戊、方某甲、姚某某、孙某某、陈某癸、叶某丙、蔡某甲、曹某甲、钟某某、杨某甲、郑某己、邵某某、罗某丙、杨某乙、陈某子、陈某丑、张某庚、郭某乙(翁某乙)、黄某戊、吴某丁、郭某丙、黄某戊、张某己、许某某、卓某某、潘某某、曹某乙、刘某庚、叶某丁、陈某寅、程某某、郑某庚、赵某乙、赵某丙、范某乙、林某壬、陈某卯、罗某丁、齐某某、王某辛、李某庚、薛某某、叶某戊、邱某甲、肖某某、官某某、林某癸、余某乙、刘某辛、蔡某乙、黄某己、李某辛、邱某乙、吴某戊、王某辛等145名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1.1682万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省禹州市**镇**购物广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南平市铭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南平铭轩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桑某某、叶某戊、陈某辰、吴某己、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邓某甲145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到人民币1241.1682万元,数额巨大,且绝大多数资金未能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陈立礼

检察官助理:潘晶旻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拾陆册、证据目录壹份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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