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诉刑诉〔2014〕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一组。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日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坐刘某某)在礼泉县兴礼路新时乡远通气调冷库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逢雒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雒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妮

2014年5月20日

附:

    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2、卷宗两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