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街**社**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7时43分,兴海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水木清华小区西门门岗处,一名醉酒男子不配合疫情防控需要,欲强行从小区西门进入,并殴打小区**某某乙。兴海派出所民警王**、赵**、辅警张**及郭*立即出警处置。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闫某某躺在地上,**小区**岗亭内坐下。民警王*随后进入**岗亭内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此时被告人闫某某突然拿起**岗亭内桌子上的对讲机,击打了民警王*头部三下,使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王*执行公务。随后被告人闫某某被民警赵**、辅警张**及郭*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照片二张;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兴海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病例及CT检查报告单、人民警察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侯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水木清华小区门岗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检察官助理赵智盈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计算表》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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