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县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盘山县**厂**,住辽宁省盘山县**镇**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辽宁中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畅。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L****8黑色丰田皇冠牌小型汽车沿省道320大养线由锦州方向向盘锦方向行驶,在经过凌海市光辉乡与东郭镇交界防疫检测卡口时,逆行不听卡口执勤人员指挥,驾驶车辆闯出卡口,将正在执勤的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王某某刮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左侧眉骨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急诊病历及受伤照片;4.证人乔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公务的辅警王某某受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玲
助理检察员: 李迎春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6.检察机关讯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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