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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10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汉族,生于***,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家住***。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0m(宁县春荣镇铁王村良畔组路段)处,将前方驱赶牲畜的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甘M236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4、鉴定意见书;

5、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6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注:

1、​ 侦查卷壹册。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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