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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南省洞口县花古街道办事处田家村田垅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湖南省怀化市城区,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刘某某、肖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将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卡内的骗取他人的资金共计20万元取出,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诈骗罪

2018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肖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上海浦发银行卡一张提供给石某、刘某某等人,用于收取、转移骗取被害人雷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243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诈骗犯罪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殷晓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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