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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J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山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南侧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孙贝贝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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