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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工,住濮阳县某某镇某某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南处,与由南向北推电动三轮车行驶的王某某、韩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及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将受伤人员送至濮东医院抢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韩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辛付山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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