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许**,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谈店乡**村**组,住潢川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城关内环路行驶至“银钻首府”小区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许**体内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许**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20.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许**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检验报告、呼气及抽血检测照片;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归案后,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士坤
检察官助理:李 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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