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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村1组44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村1组4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LL7**号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中原路龙江新苑小区门前时,与任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湘AG18**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孔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采血检测,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孔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光明

二0一九十二二十六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住漯河市郾城区**镇***村1组44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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