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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112319**0**9****,汉族,**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组,现住河南省漯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分许,舞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舞阳县指挥中心指令:在漯舞路**镇**村路段,有一名司机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L**5**号小型汽车载着张**走到漯舞路**村路段时,郭某某停下车睡觉,张**闻到郭某某身上有酒气就报警了。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张**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86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并建议使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志远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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