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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1,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112119********,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舞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居民李某某、舞阳县**乡**村居民王某2、舞阳县**镇居民王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路南段**夜市摊,因琐事与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居民张某1发生争吵,王某1伙同李某某、王某3、王某2等人将张某1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张某1拳打脚踢,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王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红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1现被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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