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店村**109号,现住舞阳县西城**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23日21时30分许,吕某某酒后驾驶豫LY****号小型轿车沿舞阳县北大街由南向北沿舞阳县北大街与S330交叉口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测出该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77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记录、到案经过说明一份;(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3)证人王某伟的证言;(4)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6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7000元,并建议使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志远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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