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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7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阳县马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马章路章化乡任寨村路段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记录、案件侦破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鉴定意见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说明;(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6.1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志远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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