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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3********,汉族,初中毕业,居民,住舞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L3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宁波路北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经和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缓刑三年至五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志远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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