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3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LC****的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其未停车接受检查,闯红灯行驶至丁湾桥西下坡处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琛琛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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