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三人均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且三人平日喜好喝酒唱歌。一日晚饭间三人合谋在宜城市区盗窃电动车卖后供三人消费,三人约定不管是谁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后所得赃款均用于三人共享,协议达成后,三人分别行动。
1、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湛某某三人乘坐湛某某驾驶的蓝色三轮电动车,行至宜城市燕京啤酒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而后三人将该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6 元。
2、2020年7月29日晚9点,被告人龙某某、湛某某行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机关二栋1 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车牌58279)盗走,后由龙某某自己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4 元。
3、202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湛某某行至宜城市步行街102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浅绿色宝雕牌两轮电动车(车牌013880) 盗走。当日天亮后,湛某某、杨某某、龙某某三人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4、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湛某某行至宜城市步行街39 号门口,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宇翔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当日天亮后,湛某某、杨某某二人将该电动车以28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2元。
5、2020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湛某某行至宜城市耙子街城东宾馆旁边巷子里,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当日天亮后,又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城市老政府后门“你好漂亮”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杨某某、湛某某二人将所盗得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和蓝色两轮电动车分别以280元、240 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由杨某某和湛某某二人平分。经鉴定,蓝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蓝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汉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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